咸阳市三部门公布2024年度全市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公布2024年度全市知识产权行政司法
保护典型案例的通告
2024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部署要求,加快构建“严、大、快、同”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大力实施保护举措,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查处办理了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典型意义的案件,现将具有代表性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咸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产品侵犯实用
新型专利权利纠纷案
2023年12月,请求人陕西某型材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三原县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就“一种玻璃窗扇型材及可安装纱窗扇和玻璃窗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2022565873.0)侵权纠纷,向咸阳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裁决。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结合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定咨询意见书》,确定被请求人生产安装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经咸阳市市场监管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专利许可协议。2024年4月9日,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在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主持下签订许可协议,在向请求人陕西某型材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后,被请求人三原县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案例二
咸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经销部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产品案
2024年4月24日,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开展汽车润滑油市场集中整治期间,在对秦都区某经销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15桶;“昆仑”润滑油系列产品6桶,上述共21桶产品经“长城”润滑油、“昆仑”润滑油生产企业工作人员现场检定,检定结果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产品。随即执法人员对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实施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无经营资质的个人手中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系列产品共21桶,无法提供涉案产品进货台账及产品合格证明相关资料,无法查证来源。参照市场同款产品销售价格,当事人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共计6275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系列产品共21桶。2.罚款25000元。
案例三
咸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商行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4年1月17日,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开展白酒市场专项检查,对咸阳市渭城区某商行现场检查时,在其营业厅柜台内发现“国窖1573”白酒(规格:52°/500ml)共1箱计6瓶,现场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执法人员当场对6瓶“国窖1573”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无白酒经营资质个人的手中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共6瓶,无法提供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经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及参照市场同款白酒销售价格,经执法人员核算并由当事人确认,被扣押的涉案“国窖1573”白酒共6瓶,每瓶单价950元,涉案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57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白酒6瓶;2.罚款20000元。
案例四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中医药“老字号”
不正当竞争案
2024年1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通过调查发现三原县丰原街八角楼精诚医药国医馆、渠岸镇大吉村同济堂中医诊所、人行街万春堂大药房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同仁堂”、“同济堂”、“万春堂”字号。“同仁堂”、“同济堂”、“万春堂”均系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也一直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医药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履行合理避让义务,其实施的混淆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常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年3月18日,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将线索移交三原县市场监管局,三原县市场监管局立即采取行动制止违法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并监督当事人将违法标注的牌匾拆除。同时,对全县中医药老字号经营店铺加强了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确保市场秩序公平有序。
案例五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化品案
2018年9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郑某鹏、黄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从广东汕头购买假冒“宝洁”、“联合利华”、“阿道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产品,以上门送货、物流运输等形式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销售至陕西、甘肃等地。202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郑某鹏的库房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日化产品,后郑某鹏、黄某被抓获归案。截至案发,二人对外销售金额共计54万余元,郑某鹏非法获利28.3余万元,黄某非法获利5万元。经审查,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鹏、黄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某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8.3万元,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例六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企业名称权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原告系国家大型军工骨干企业,被告原陕西某铝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进行铝型材、工业铝材加工、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仅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飞”字样,而且在其销售点门头标注“某飞铝材”,在产品标贴上突出标示“陕西某飞门窗系统”,宣传中自称“某飞”铝材并强调“做中国军工品质”。被告某铝业公司是陕西某铝材公司的授权生产方,是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被告在明知原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存在故意攀附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陕西某铝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陕西某铝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注销,故判决其股东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七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生态景观保护坡砖(平铺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陕西某景观公司系“护坡砖(四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在外观构造、特征方面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涉案的护坡砖是相对专业的产品,其购买者、实际使用者与普通消费者很可能不是同一个群体,各自所确立的判断标准不同。在本案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应理解为护坡砖产品的购买者,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作为本案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对于砖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四边凸起形状和锁钩形状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较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四边凸起部分及锁钩形状部分的区别足以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使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具有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设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保护科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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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咸阳市三部门公布2024年度全市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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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咸阳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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