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要件及实质要件-公司撤销股东的申请

银行理财 阅读 113 2025-12-24 21:33:27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杜某出资800万元、张某出资200万元。2016年2月25日,杜某与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注册资本的40%(400万元)转让给高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5月15日,杜某向高某邮寄了《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召开通知》,2020年6月5日,高某收到甲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后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甲公司2020年6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另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履行出资义务,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高某给付甲公司出资款400万元,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21年7月,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甲公司。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甲公司无资产、无收入,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高某在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上均登记为股东,故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且占有该公司40%的股权,持有的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故高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判断公司是否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当依次考察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是否处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无望的严重状态。本案中高某与杜某之间因认缴出资、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不断,双方已缺乏合作的基础,加之自高某成为甲公司股东后,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确认甲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的损害。现在股东已无法就合作矛盾自行沟通协调的情况下,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

【案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高台法院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精神,聚焦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目标,制定《高台县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通过各项举措,有效化解涉中小投资者各类纠纷。同时,高台法院大力提升中小投资者诉讼便利制度,联合县税务局出台《司法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机制》,联合县工商业联合会制定《建立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实施方案》,搭建起高效便民的涉中小投资者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立体式、全方位的司法保护。下一步,高台法院将围绕营商环境主战场,继续持续寻求新方式、新途径,让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企业发展的“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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