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运输公司挣保险费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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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肖某驾驶湘BXXX47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共26人),沿醴陵市醴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途经醴陵市醴陵大道与梧桐路十字交叉路口,进入导向车道后遇东西方向左转和直行信号均为红灯时,借左转弯车道绕过前方依次在停车线外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以77km/h的速度直行闯红灯驶入路口,与沿梧桐路由北向南以65km/h的速度驶入路口的丁某驾驶的悬挂赣JXXX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黄土22390kg)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客车驾驶人肖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付某、范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陈某、何某等23人不同程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等25名乘客不负责任。
肖某驾驶的湘BXXX47中型普通客车归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5年12月16日在株洲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牌号湘BXXX47、19座,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19座,每次责任限额950万,累计责任限额950万。投保单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950万元,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打通赔付)5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最高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损失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2、本保单发生保险事故后涉及到伤残的,评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出险时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2018年6月11日,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01795.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9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保险人责任做出限制的条款,且投保单原件为先朱后墨,即先盖章后书写字迹,以及保险人对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788269.88元(扣除已垫付19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1822686元(已付1900000元除外)。
【代理意见】
某保险公司二审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投保单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具体而言,包括:(1)以投保单先朱后墨为由认定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有无法律依据;(2)以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继而认定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有无法律依据;(3)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案涉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是投保人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先朱后墨的鉴定结论仅仅只能证明运输公司的盖章形成于填写投保单之前这个事实,这一事实不能必然产生“填写内容应属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投保单先朱后墨为由认定投保单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投保单所填写内容是否有效,应依据该内容是否为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判断,而不应以朱墨的先后进行判断。判断该内容是否为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该内容的强制性、该内容所涉险种承保理赔规则的普适性、该内容与保单“特别约定”内容的一致性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一)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要求,具有强制性,是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
1、责任限额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要求。
承运人责任保险作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所规定的商业性强制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由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要求“明确保险责任限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等于每座责任限额与该客车核定座位数(不含司乘人员)的乘积”。《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建立以事故预防为导向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新机制的通知》(湘交运管[2014]397号)要求“明确保险责任限额”、“非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和旅游、包车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其他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等于每座责任限额与该客车核定座位数(不含司乘人员)的乘积”。本案投保单“特别约定”的责任限额赔付内容是依据前述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而进行的约定,具有强制性,对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2、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既符合法律法规,亦符合保险原理和理赔规则。
“出险时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这一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超载客运禁令,具有强制性,同时也符合保险费率高低与风险程度大小整体相当、保费数额与赔偿金额大体平衡的保险原理与理赔规则,对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是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一的承保理赔规则,具有普适性,是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建立以事故预防为导向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新机制的通知》(湘交运管[2014]397号)于2014年10月20日公布,该文件除作出“明确保险责任限额”、“非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和旅游、包车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其他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等于每座责任限额与该客车核定座位数(不含司乘人员)的乘积”等要求外,还要求“鉴于本通知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到期后续保或新办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案涉车辆湘BXXX47于2015年12月续保案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中的责任限额赔付“特别约定”内容是依据湘交运管[2014]397号规定而约定,该约定具有普适性,对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中的比例赔付“特别约定”内容是湖南地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一的承保理赔规则,各家保险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都具有这一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运输公司签收的由保险公司签发的湘BXXX2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亦具有同样的比例赔付“特别约定”内容,可见,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中的比例赔付“特别约定”内容是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与保单“特别约定”内容完全一致,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送达的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且持该保单向醴陵市交通运输局顺利办理了湘BXXX47车辆2015年度《道路运输证》的年审手续,表明运输公司认可保单“特别约定”内容,由此可证明与保单“特别约定”内容完全一致的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是运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涉投保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非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为投保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平等协商确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等保险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保险公司无须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运输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同理,该条款亦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裁判本案。
三、保险理算: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822686.01元。
本案26名车上人员,根据“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可核减范某损失198067.97元(698067.97-500000)、付某损失198000元(698000-500000)、肖某损失198000元(698000-500000),合计核减损失594067.97元;根据“出险时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3722686.01元[(3788269.88+1900000-594067.97)×19÷26],扣除保险公司预付保险赔款190000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运输公司保险赔款1822686.01元。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醴陵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22686元(已付1900000元除外)。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点1,投保单关于赔偿限额及赔付比例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焦点2,上诉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如何认定。
焦点一:运输公司提交的《X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明确载明“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19座,每次责任限额950万,累计责任限额950万”,虽然特别约定“每座人身伤亡50万元责任限额及出险时实际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经鉴定为先盖章,后书写字迹,但这并不影响投保单关于责任限额的效力,且在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1中,写明本投保单和《X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投保单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和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案涉投保单关于两个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特别提示,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累计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投保单对责任限额约定明确,即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19座,每次责任限额950万,不存在歧义,亦不存在需要特别提示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涉案车辆保险投保19座,而乘坐伤亡人员为26人,乘坐人员超过投保座位数,应当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予以赔偿。
焦点二:范某、付某、肖某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均超过50万元/座的责任限额,应子以核减,范某核减198067.97元(698067.97-500000),付某核减198000元(698000-500000),肖某核减198000元(698000-500000),三人合计核减594067.97元。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醴陵市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和解和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承担了5777738.88元的赔偿款,核减精神抚慰全66500元、法院的诉讼费18950元及执行费4019元后尚余5688269.88元,再核减超过50万元/座的责任限额594067.97元后尚差额5094201.91元。又因乘坐人员数26人超过投保座位数19人,应当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付3722686元,因已经实际垫付1900000元,还应支付182268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一、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格式条款。而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平等协商确定,该条款是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须另行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条款应是格式条款;其二,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此,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而本案中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是非格式条款,投保单对责任限额约定明确,即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共投保19座,每次责任限额950万,不存在歧义, 因此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即保险人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及条款内容的解释原则。《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有明文规定,但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对这一争议的解决,既关系到司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由此出现许多纠纷。因此,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尤为重要。
同时,也建议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缔约信息的掌握和运用方面有较大差距,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制订参与及理解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是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最好途径,也是减少纷争的重要举措。
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罪立案标准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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